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聲-3848-202410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祐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3 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 ,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侵占 侵占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8.01~ 111.10.11 111.03.14 112.03.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基隆地檢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80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6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47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判決 日期 112.08.31 112.06.01 113.06.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6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47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02 112.10.11 113.08.21 備註 基隆地檢 113年度執緝字第112號 基隆地檢 113年度執緝字第111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1396號 前曾經基隆地院113年聲字195號定應執行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