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聲-3848-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祐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3 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   ,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侵占 侵占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8.01~ 111.10.11 111.03.14 112.03.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基隆地檢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80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6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47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判決 日期 112.08.31 112.06.01 113.06.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6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47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02 112.10.11 113.08.21 備註 基隆地檢 113年度執緝字第112號 基隆地檢 113年度執緝字第111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1396號 前曾經基隆地院113年聲字195號定應執行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