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聲-3850-202410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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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阿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5號、113年度執字第117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阿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阿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 1.受刑人林阿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 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4月,總和為有期 徒刑8月,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有期徒刑8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審酌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 態樣、手段與侵害法益相似,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有一定的重複程度,但受刑人的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11年3月22日、112年4月12日,間隔超過1年,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高,無法給予受刑人太多的刑度寬減,另綜合評價受刑人酒測值先後為1.05mg/L、0.38mg/L,並非輕微,嚴重威脅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再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因素以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