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聲-3852-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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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鼎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鼎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鼎全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2、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如該欄所示;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如各該所示;附表編號2之備註欄應更正為如該欄所示),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5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均經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復參以受刑人行為時間係於111年6月間及111年7月間、各案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以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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