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聲-3855-20241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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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振宇因涉犯詐欺案件而遭扣 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100元,該案業已審結,因上開款項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物,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嗣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附卷可稽。是前揭案件聲請人部分經判決確定,已脫離本院繫屬,共同被告林祐成不服提起上訴等節,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則聲請意旨所稱前揭扣押物部分,雖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然本案既因共同被告林祐成上訴而尚未確定,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難認前揭扣押物係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證據之必要,進而,實難認與本案全無關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前揭扣押物於本案確定前,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