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聲-3857-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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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 ,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擔任車手而經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多次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款所列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其需扶養父母親、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已深刻 反省而不會再犯等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於113年5月7日、同年月20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分別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95、17953號提起公訴,又於113年5月26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和被害人面交款項而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3年5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間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一再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113年5月26日為警查獲後仍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心生警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能再次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認本件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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