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聲-3858-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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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853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美玉之男友即同案被告梁勝 凱已承認扣案之毒品為其持有及施用,聲請人身體非常不好,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交保,惟查:  ⒈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參酌卷內證據, 堪認其犯嫌重大。又聲請人否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毒品犯行,辯稱查扣之毒品均為同案被告持有及施用云云,所供情節避重就輕,復核與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思邈之證述,明顯出入不一,而相關待證事實尚待傳喚同案被告及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加以釐清,則本案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同案被告及證人等進行詰問,聲請人仍有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勾串之虞。再者,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參以聲請人原為越南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本案涉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復為警查扣已分裝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聲請人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⒉聲請人雖稱其身體非常不好,惟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供稱: 我於偵查中被羈押前,在聯合醫院住院1週,蜂窩性組織炎部分有吃藥,另我有高血壓,看守所的醫生會給我藥,我在所內常不舒服、想吐等語。且聲請人於偵查羈押中,亦曾因高血壓、肝指數上升,經法務部○○○○○○○○○○戒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後返所,有該所113年7月8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101620號函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足見聲請人所患疾病可透過看守所內健保門診及外醫治療之方式處理,足認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罹患急迫重症而須保外就醫等情形,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洵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⒊聲請人固願出具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惟其羈押原因仍存在 ,且有羈押之必要,業經認定。又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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