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聲-3860-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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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趙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951號),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 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對趙俊德施用戒 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趙俊德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 上午10時41分,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遠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人脫逃,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確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約20分,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