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聲-3864-202410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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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偉 具 保 人 黃至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至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至祥因被告黃至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繳納現金後,經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58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移送執行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上揭判決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知具保人之函文、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