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聲-3869-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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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鄭兆宏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 第1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暫行發還甲○○,並應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遭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察 官於偵查階段將手機、電腦、硬碟還原後並未發現與本案相關之不法事證,亦未列為本案起訴之證據,請審酌上情而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得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又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扣押之物,係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3年5月14日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有該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為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本院審酌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並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提出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另參酌本院詢問檢察官對於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一事之意見,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等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認上開扣案物目前暫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得停止扣押暫行發還。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應對發還之扣押物負保管之責,不許為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廠牌vivo) 1支 2 組裝型桌上電腦(含鍵盤、滑鼠及電源線) 1台 3 外接式儲存設備 3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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