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聲-3881-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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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順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4罪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再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4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侵訴字第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4罪,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係於短暫月餘間對同一被害人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衡酌被害人所受身體上之傷害、恐懼及心理壓力,再綜合考量上開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