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聲-3882-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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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劉奇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劉奇杰(下稱受刑人)因詐 欺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3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通知受刑人,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同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函稿、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文等件附卷可憑。  ㈡本案聲請書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新北檢貞丁113執聲沒556字第1139129328號函文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本院受理後,於113年10月16日分案,惟受刑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於本院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前既已入監執行,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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