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聲-3885-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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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董維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緝鞠字第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董維雄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檢察官指揮書認應執行殘刑2年3月4日,但於下列案件中受刑人曾經警方逮捕拘束自由,應予以折抵刑期,然指揮書卻未予扣除: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簡字第418號)拘捕到實際交保已逾24小時,故應扣除刑期2日。 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 8年度訴字第3900號),在檢察官偵查庭當庭逮捕諭令交保,應扣除刑期1日。 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792號),遭警方逮捕約24小時移送地檢署,應扣除刑期1日。 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曾遭警方逮捕,應 扣除刑期1日。 ⒌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32號) ,遭警方逮捕,一次為案發時逮捕,一次為開庭未到經通緝遭警方逮捕,應扣除刑期1日。 ⒍本次撤銷假釋執行殘刑通緝,遭警方逮捕到移送,應扣除 刑期1日。 ⒎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29號贓物罪案件,案發時曾遭警方逮 捕而入法務部○○○○○○○○羈押數日後交保,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羈押日數應予扣除刑期。 ㈡受刑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因門牌編訂有誤, 該址並無大門及出入口,亦無裝釘新北市制式門牌供識別,復因居民反對而無法設立信箱,無信箱、門首可供黏貼送達通知。故關於本件刑事指揮執行之傳喚、拘提、通緝至逮捕程序均未合法送達,且已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派員現場勘查,並向法務部矯正署聲請回復原狀,業經法務部矯正署受理復審在案,而該執行指揮書所據處分亦因未合法送達而違法,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若檢察官單純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同法第469 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1.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就轉讓禁藥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4罪),毒品部分則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3272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4.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5.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6.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7.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1至4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甲案);上開5至7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於105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19日甲案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乙案(即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9年9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更緝鞠字第3號執行指揮書,自112年1月19日執行殘刑2年3月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受刑人係以新北地檢署上開執行指揮書經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然該執行指揮書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上開乙案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受刑人雖認檢察官執行殘刑時所為之傳喚、拘提、通緝, 因其戶籍址之門牌編釘錯誤而屬違法,然此為指揮執行前之受刑人之保全行為,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本身有無不當之問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若檢察官單純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且本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已如前述,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