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聲-3887-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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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1號 113年度聲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至今無串供、滅證之行為,被告也允諾 不會再犯同類案件及錯誤,沒有反覆實施的問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希望能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時間;且被告勇於面對錯誤,對犯罪事實不曾否認,羈押期間進行反省,希望能回到社會正常工作、陪伴父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訊問後,被 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3年8月13日遭逮捕後,又能於同年月19日重與共犯聯絡而犯下本案,本案共犯又皆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該案尚未確定),被告竟於同年8月13日又因他詐欺案件遭警方逮捕,後復稱因家庭因素仍犯下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已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判刑在案,可知被告已非初次觸犯法律,竟於判決尚未確定時,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明知行為違法,且終將遭檢警查獲,仍不惜鋌而走險,於113年8月13日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遭員警查獲逮捕後,竟復又於同年月19日再次依上游之指示而從事車手之工作而向被害人取款而犯下本案,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能再次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認本件尚無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再度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風險,因認有羈押必要。從而,依現存卷證,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的情形,是本件聲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稱其欲扶養癌末之父親、欲回家陪伴父母,希望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與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自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