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聲-3888-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博華 義務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3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博華(下稱被告)自警詢至 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已經意識到自己犯了多惡劣的錯誤,希望能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必須上班賺錢賠償被害人,絕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希望法院能同意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且被告前因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猶不知悔改,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7月18日起羈押3月,嗣再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查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犯罪情節非輕,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聲請意旨所陳希望停止羈押,賺錢籌措賠償金額乙節,均無涉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押。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