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聲-3894-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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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 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2及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3887號」),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暨其定刑上限不得逾120日,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行,各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9至12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罪質、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各案之犯後態度(見各判決書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及本件恤刑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該罪雖已於113年5月18日經入監執行完畢,有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然該已執行部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