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聲-3906-20241223-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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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文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113年度聲字第3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文聰(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1月5日,然受刑人遲至113年11月15日方提起抗告,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考,是本件顯已逾法定10日之抗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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