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聲-3908-202411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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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翔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01、02至110/08/11」、「110/06初某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3年9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分別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重疊,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附表編號1係非法寄藏、製造非制式手槍,侵害社會法益,附表編號2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亦為侵害社會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併科罰金刑部分,業經如附表編號1 所示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刑(聲請書意旨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基此,本院自無庸就未經聲請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