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3-聲-390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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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英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英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分別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6,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3、編號4至6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即110年6月29日前犯數罪,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即111年4月6日前犯數罪。又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6所示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9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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