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聲-3912-202410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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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銘源不是故意不到案,且的 確住在家裡,沒收到傳票是被告的疏忽,之前的通緝案都是被告去找管區報到,所以被告並無逃亡之意;被告家裡只剩下罹患癌症且時間不多的阿嬤跟心智年齡只有12歲的姑姑,她們都沒有上班,而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撐起家裡的負擔,能不能讓被告回家照顧家人,被告願意準時去家裡附近的派出所報到,懇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059號、11 3年度偵字第7360號、偵緝字第180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受理在案,並由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核對被告所陳實際住處及收受送達地址,均與通緝書所載相符,又被告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面臨刑責,往往選擇逃避,因認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6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由前開聲請意旨可知,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前述犯罪嫌疑重大 存在之認定,復本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的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且被告先前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57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益證被告面對刑責,往往選擇逃避之心態至明,故本院仍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再被告於112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9日之期間曾六次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其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祥董」指示向被害人(包括本案告訴人林寶貴)收款9次(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再本院重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所受限制之程度,兼衡聲請意旨所稱,仍認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為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防止被告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之效果與目的,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