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送達裁判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聲-3913-20241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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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維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重新送達本院於 民國111年5月2日所為之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履行觀察勒戒刑事裁定送達程序 、救濟時效重新計算狀、聲請理由書、聲請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履行裁定送達、救濟時效重算補充理由書、刑事觀察勒戒裁定聲請履行送達抗告時效重計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准許之,並以郵寄方式於同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文書寄存在該址所轄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本院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本案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自無重新送達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戶籍地址無法收受文書,本案裁定無從合法 寄存送達,應重新送達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聲請回復原狀案件)訊問時陳稱:我自96年到102年及自106年至今,都設籍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一址,從96年至101年間,也有收到很多前案的判決書,凡早上出門若遇郵差,我會問有沒有13號底層的郵件,郵差如果說有,我就會簽收,我人不在,貼單子要我去派出所或警察局領取,我有領過幾次,13號底層沒有釘門牌,但是會貼在景安里的布告欄上面,布告欄距離我家的出入口約40、50公尺,我路過布告欄知道有文件就去領取,假如貼的不牢固掉在地上,就在附近找找看等語(聲更一卷第109至111頁),足見聲請人長期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且對該處信箱、門牌之郵務送達設置情況知之甚詳,倘確有聲請人所指其戶籍地無法收受文書之情事,勢必也無法收受諸如水電、瓦斯、電信帳單等一般生活費用帳單,如此將對其日常生活造成極度不便利,聲請人又豈會不設法解決,反而長期居住該址,尤其聲請人自承有諸多前案裁判書向其戶籍地送達,倘該址確無法收受司法文書,將因聲請人無法及時提出救濟致案件確定,聲請人更不可能甘冒遭受刑事處罰之風險,長年放任其戶籍地址無法收受文書之情發生,卻又不積極處理改善,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裁定前經本院合法送達,聲請人主張其戶籍 地址無法收受司法文書、送達不合法云云,難以採信,則其聲請重新送達本案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履行觀察勒戒刑事裁定送達程序、救濟時效重新 計算狀、聲請理由書、聲請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履行裁定送達、救濟時效重算補充理由書、刑事觀察勒戒裁定聲請履行送達抗告時效重計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