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聲-3914-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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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隆坦承犯行,且已宣判,無串供或 滅證之可能性,且被告僅係擔任車手角色,涉入程度較輕,本案被害人僅2人,其中1人為未遂,且所侵害為財產法益,侵害尚屬輕微,被告與80歲母親同住,且被告有正常工作,已知事態嚴重,有意願脫離詐欺集團,無反覆實施之虞,請求准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被告願意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志隆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 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112年起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地檢署及法院偵辦及審理中,猶再犯本案,顯有再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無其他強制處分可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除本案外,被告尚有涉 及其他詐欺犯罪經檢警偵辦及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低落,對於其所為之犯罪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重大一事毫不在意,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且衡酌上情,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自由法益受限制之程度等綜合考量,對被告予以羈押仍屬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