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聲-3916-202410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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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重光 具 保 人 林亞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亞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亞璇因受刑人即被告陳重光( 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98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4月13日112年刑保字第9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足憑。嗣被告所犯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12月7日確定,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助字43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2450號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應督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未依期督同被告到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被告之上開住所及居所共二址執行拘提,仍均無著;而被告及具保人經查皆未在監或受羈押等情,有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 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 份均附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