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聲-3917-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亞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助字第394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為 未婚生子之單親家庭,須維持家中經濟、扶養未成年幼女,較適宜易服社會勞動。況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為自己之過錯甚有悔意,請姑念受刑人為初犯,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3946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受刑人本件所指執行案件,核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判決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