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聲-3923-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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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心怡 住○○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9號、執字第1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心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裁定要旨參照);再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受刑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於111年7月5日交付金融帳戶,依前開說明,其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又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當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應以被害人匯款轉入受刑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即111年7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為判斷之時點,檢察官聲請書認以正犯最初著手之時故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載「111/04/30~111/06/10」尚有誤會,是附表編號3並非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日期(111年6月23日)之前所犯,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自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從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再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從而,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