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聲-3926-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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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惠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惠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惠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惠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853號卷第2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89年起即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 ,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侵入住宅竊盜,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本於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之目的,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黃惠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05/09 112年6月8日13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6月8日13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09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0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08號 判決日期 112/11/23 113/04/09 113/04/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0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16 113/07/05 113/07/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8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88號 編號2至3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