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聲-3928-202410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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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肇宏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肇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肇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詐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罰金宣告刑,均應更正為「併科罰金」,並均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證(見執聲卷)。足認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意,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時間雖泰半集中在 民國112年8、9月間,但其犯罪情節、犯罪型態互異,分別為:⒈參與犯罪組織,假冒公務員名義擔任取款車手,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危害人民對公部門之信任。⒉長期非法持有槍枝,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⒊擔任招募車手工作,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⒋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附表編號1、3至4均為財產犯罪,然俱為不同之詐欺集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比較、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深感悔悟,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一節,有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