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聲-3931-202410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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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勝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勝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勝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阮勝鴻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宣告之各項有期徒刑及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除附表編號5為洗錢行為(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外,其他均為竊盜行為,各次竊盜行為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態樣、手段尚屬類似,行為期間前後跨連僅約1個月,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至於洗錢行為與竊盜行為間,其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獨立性較高,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外,其他各項宣告刑前業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