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聲-3932-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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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及誤載部分由本院逕為補充、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7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雖記載「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4月」,惟查該案判決係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有期徒刑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聲請書之記載除上開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之次數部分外,其餘記載均屬正確,此部分應係顯然之誤載,認該案判決之全部罪刑均為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先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先後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表 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定刑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此有受刑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6、9、11、13、14、17、21、27前分別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竊盜及詐欺等罪,其所犯竊盜犯行次數甚多,犯罪時間均介於109年10月至110年7月間,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酌受刑人於上開書狀內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因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