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聲-3934-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廷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4號、113年度執字第126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拘役40日為下限、拘役70日為上限:    受刑人甲○○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拘役30日、拘役40日,總和為拘役70日,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40日,因此本件裁定應以拘役40日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拘役70日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拘役65日: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交通 過失傷害罪,罪質完全不相同,犯罪動機、手段均有差異,行為之間的獨立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常低,不宜給予受刑人過多刑度寬減,本院再整體考量受刑人的主觀惡性(其中1罪是過失犯罪)、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拘役65日最為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並且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結果亦非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