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聲-3940-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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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慶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871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03/23至110/03/24 110/03/23 110/03/24 110/03/24 112/07/08 19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07/11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19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0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34號等 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112年度簡字第5074號 判決日 期 112/09/14 113/04/02 113/03/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34號等 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112年度簡字第507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2/26 113/06/04 113/07/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91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9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