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聲-3943-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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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哲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哲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哲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分別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罪名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如文到後5日內未回覆,視為無意見。而上開通知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生效,有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可佐,然受刑人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是本院業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種類,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各有期徒刑3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2/02/25 (聲請書誤載為112/02/24) ①110/10/23 ②110/10/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9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21、238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判決日期 112/04/07 112/09/2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09 113/07/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64號(已執畢) 經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