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聲-3945-20241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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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科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科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科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科夆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4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00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20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提出,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林科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聲請書誤載為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誤載為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6日11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4月12日15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7月9日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97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47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4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60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29號 111年度簡字第5329號 判決日期 111/12/19 112/01/07 112/01/0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60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29號 111年度簡字第53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1/20 112/03/03 112/03/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36號 編號1至5號經新北地院112年聲字第201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受刑人林科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02/24 111/02/24 111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97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97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2號 112年度簡字第3212號 判決日期 112/02/10 112/02/10 112/08/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2號 112年度簡字第321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29 112/03/29 112/10/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6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99號 編號1至5號經新北地院112年聲字第201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