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聲-3948-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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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磬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磬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磬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上開2罪之犯罪日期僅相隔二個月餘,顯見受刑人於前次酒駕犯行後,仍不思自我警惕,屢犯而不知悔改,定執行刑自不應從輕。再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有高度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均為法定刑之最低度刑,衡以罪責相當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受刑人已執行完畢,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未見回覆,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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