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聲-3953-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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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亞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亞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亞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亞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業已寄送通知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 ,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6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某時許 112年7月29日某時許 112年9月17日凌晨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3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8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113年度簡字第1965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8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113年度簡字第1965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50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1256號、已執行)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3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1257號、已執行)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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