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聲-3958-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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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8號 聲 請 人 王窓明 代 理 人 王寶蓮 相 對 人 郭黃秀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5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對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窓明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林立峯、李鴻玉等人詐欺,共犯林立峯、李俊益、李蔚穎將詐欺所得即系爭房屋抵押二胎變現後分贓花用殆盡,聲請人一家五口身心障礙、智識經濟極為弱勢,唯一棲身之所系爭房屋遭詐欺共犯抵押變現之債務清償強制執行,詐欺共犯李俊益、李蔚穎對相對人郭黃秀盆之債務不予清償,導致系爭房屋將即將遭法拍,聲請人已對共犯李俊益、李蔚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若查封之系爭房屋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未來聲請人求償勝訴已無法挽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鈞院就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13號相對人郭黃秀盆與李俊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現繫屬本院案號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而依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限於提起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給付之訴,始為適法。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末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㈠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㈡共同訴訟。㈢訴訟參加。㈣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㈤訴訟程序之停止。㈥當事人本人之到場。㈦和解。㈧本於捨棄之判決。㈨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㈩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被告林立峯、李鴻玉 所涉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林立峯、李鴻玉及其主張之共犯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該3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確定)附帶提起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及追加聲明先位為請求判決⒈李俊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林立峯、李鴻玉、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61萬元及利息。備位聲明為請求判決林立峯、李鴻玉、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1200萬元及利息,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雖對被告林立峯、李鴻玉及其主張之共犯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郭黃秀盆並非前揭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且細核前揭條文所稱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況本院遍查卷附所有證據資料,無從得知以相對人郭黃秀盆為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亦無從認定相對人郭黃秀盆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亦屬不合。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郭黃秀盆對債務人李俊益、李蔚穎 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977號本票裁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此觀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自明。故強制執行程序一旦開啟,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除非有法定事由存在,否則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然並未敘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顯有未合。況請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恐非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準用之列。 ㈢綜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不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