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聲-3959-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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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政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戊字第106 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許政顏因毒品案件服刑,聲明異議人採尿時確實無使用毒品,在採尿前後已有很長的時間都在工作未施用毒品,不知為何檢驗出陽性反應,請求法院重新調查尿液是否為本人所有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15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戊字第10680號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指揮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指 揮之裁判,係本案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罪刑,是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此外,聲明異議意旨另未指出檢察官就刑罰之執行,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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