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聲-3960-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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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董維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379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39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㈤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㈦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處上訴駁回確定;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開㈤、㈦、㈧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㈥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前揭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受刑人於105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0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9年9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3792號指揮執行殘刑2年3月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係以新北地檢署上開執行指揮書經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受刑人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前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