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聲-3962-202411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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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弘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弘燁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弘燁(下稱被告)曾經法院 命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但被告與家人協商後只能湊足1萬元,被告母親年邁不識字、需要照顧,且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並無經濟能力逃亡,被告於此次事件深感悔悟,後續案件審理也會勇於面對,準時到庭並積極配合偵審及執行,希望能讓被告以交保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罪嫌重大,且曾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固 定住所,若得以相當金額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至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非純以被告個人之資力為度,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之,亦即衡量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或造成之損害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保證金額必須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場,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僅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是本院斟酌上述各項因素,准被告於提出2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於其陳報之住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