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M-113-聲-3963-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騰皜 被 告 黃致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偕松讚 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蔡騰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致紘、偕松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蔡騰皜為本案告訴人,係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重傷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致紘、偕松讚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字第10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二人被訴之過失致重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嗣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