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聲-3964-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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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文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 第197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文盛(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79號),經具保人黃秋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已發監執行,請求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 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沒入,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79號案件審理時,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聲請人釋放,有本院100年刑保字第33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非具保人,揆諸前揭說明,本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況該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有期徒刑9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聲請人之戶籍地及其所陳明之居所傳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戶籍地及居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刑罰;又具保人經檢察官依其戶籍址(即於100年12月8日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住所)通知,亦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聲請人到案接受執行,且聲請人當時仍逃匿中未到案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11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等節,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311號沒入保證金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聲請人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具保人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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