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聲-3972-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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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楓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11年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111年度偵字第48859號、111年度偵字第59122號」;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112年度偵字第50610號、112年度偵字第50611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明楓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2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分別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