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聲-3976-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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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張明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均係詐欺相關罪名,數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109年9月至10月間,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受刑人意見,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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