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聲-3987-202410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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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長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30號、113年度罰執字第12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長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柒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文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下限、罰金3萬8,000元 為上限: 1.受刑人林長文因犯侵占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 57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罰金3萬5,000元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罰金數額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罰金數額的總和(即罰金3萬8,000元)為上限,又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數額,最多額者為罰金1萬元,因此本件裁定應以罰金1萬元為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罰金3萬7,000元: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是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共6罪),受刑人的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所侵害者都是具有可替代性、可回復性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則上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寬減。另外再綜合評價受刑人6次侵占犯行的時間間隔,整體侵占所得財物價值,財產受害的人數有6個人等因素以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罰金3萬7,000元最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並且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亦非受刑 人無法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