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聲-3995-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木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執更丑字第28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現 有健全家庭與正當工作,仍有2名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亦有父親養老院看護費用須負擔,更有房屋貸款亦須繳納,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經濟壓力相當龐大,一家老小均有賴被告扶養,因此入獄則全家即頓失依靠、無以為繼,實非妥適。聲請人既已準時報到接受執行,要無遽以「故意3犯以上受有期徒刑宣告」為由,即率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懇請鈞院審酌此情,准予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爰對此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本案),嗣上揭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揭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已係受刑人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 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予其當庭說明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就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理由略以:受刑人於5年內即3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受刑人前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處理,並未使受刑人悛悔改過,佐以受刑人於本案中,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豪克,顯見情節重大,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併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執行筆錄及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可憑。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至於受刑人陳稱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一節,當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助,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