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聲-3996-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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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俊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238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執行日前未預先通知聲明異議 人即受刑人陳俊文(下稱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執行當日 僅透過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當場收監執行,對受刑人為突襲性處分。受刑人除本案外無其他案件,生活作息恪守法紀,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並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程序有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54號判決有罪,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仟元,嗣受刑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之執行案件(案號: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38號),其所執行者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   判決主文宣示之刑,依前述說明,受刑人人如對該案件檢察 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本院既非諭知該案裁判之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故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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