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聲-4001-202410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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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1號 聲 請 人 李晉成 被 告 李亦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亦青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李亦青之父,被告前因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現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被告之父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以被告父親之得為輔佐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1 項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羈押在案。 ㈢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 其已於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明確供述犯案始末,且本案業於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12日宣判,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再犯之可能性已然較低,且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