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聲-4005-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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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政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度執戊字 第10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政顏對於113年度執戊字 第10680號113年5月27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不服,請求法院重新檢視及查驗尿液是否為受刑人尿液,受刑人已有半年多不曾施用任何毒品,不知為何被驗出陽性反應,請求法院查明,還受刑人清白之身,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核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內容,乃指摘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 8號判決不當,惟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不服者,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受刑人並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提起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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