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聲-4007-202411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宗寧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 字第906、10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宗寧(下稱聲請人)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為第一審判決,該案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上開判決亦認與聲請人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押物於扣案時確為聲請人所持有,該案雖尚未確定,惟依現有事證,上開扣押物既未宣告沒收,復與本案犯行無任何關聯,並非該犯行之罪證,即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為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尤宗寧等15人(下稱被告等15人)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6、1054號案件審理,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宣判(下稱本案判決)。 ㈡本案判決就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雖不予宣告沒收,然檢察官 提起本件公訴認上開扣押物係可為證據之物,併送本院審理,且檢察官認係供被告等15人犯罪所用,並就被告等15人之本案犯罪所得,併請法院依法沒收。而被告尤宗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36罪、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共37罪,業經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被告尤宗寧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上訴,本案將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而未確定,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經檢察官認係被告等15人於本案犯罪有關之物,均予扣押,自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上開扣押物各屬可為犯罪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物,而本案既未確定,上開扣押物仍有扣押俾供查證之必要,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客體無訛。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3 現金新臺幣(下同)224,200元 扣案現金324,200元,其中100,000元,業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本件係就其餘224,200元部分聲請發還。 4 BURBERRY包(編號A)1個 5 BOTTEGA VENETA皮帶(編號A)1個 6 金項鍊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