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聲-400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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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傅祖聲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暨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案件(本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88年度重 附民字第47號),聲請交付全部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所明定。從而,自訴人於其自訴案件判決確定後,如以欲聲請再審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外,應予准許;若非如此,則自予駁回。 (二)聲請人謝諒獲聲請交付本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卷證部分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聲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案件之電子卷證(但不含該案被告之戶政與前案等個人資料),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而准許在案(至本院88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宗部分,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而無從准許),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顯係重複聲請,且其亦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相同卷證之必要性,故其之聲請核無理由。至聲請意旨主張拷貝卷證費用過高、認最多僅願支付費用新臺幣200元云云,亦無從合理化其有重複使用司法資源行為之虞,況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亦無相關準用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於法有據,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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