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聲-4009-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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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淑華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葉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淑華(下稱聲請人)因受刑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金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候傳,本案現已判決確定,惟尚未發還保證金,懇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 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沒入,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 查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羈字第275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審理),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110刑保工字第10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拘提被告無著。另該署檢察官亦依聲請人之住居所,郵寄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偕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經通知(寄存送達)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故本院業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將聲請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8萬元沒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他字第2789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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